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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d title="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_Cms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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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align="center"><big>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big></p>
	<p align="right">2021-05-07 09:45</p>
	<p>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br />

（1987年3月1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nbsp;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nbsp;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nbsp;1995年5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nbsp;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nbsp;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nbsp;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br />

第一章&nbsp;总则<br />

第一条&nbsp;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br />

第二条&nbsp;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br />

第三条&nbsp;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br />

第四条&nbsp;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br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br />

第五条&nbsp;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br />

第六条&nbsp;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不足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给予补助。<br />

第二章&nbsp;选举机构<br />

第七条&nbsp;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br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br />

在县、乡两级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br />

第八条&nbsp;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六至八人。<br />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人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六人。<br />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br />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少数民族选民担任，也可以由汉族选民担任。<br />

第九条&nbsp;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br />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br />

（三）确定选举日期；<br />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br />

（五）主持投票选举；<br />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br />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br />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br />

第十条&nbsp;选举委员会下设选举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其人选分别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决定，主要职责是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督促、指导、检查、落实选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务。<br />

第十一条&nbsp;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br />

第十二条&nbsp;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组织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后，由选举委员会决定。<br />

第十三条&nbsp;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br />

（一）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br />

（二）承办本选区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选民名单公布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等具体工作；<br />

（三）组织本选区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br />

（四）协助选举委员会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本选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和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的意见，公布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br />

（五）组织投票选举；<br />

（六）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公布选举结果；<br />

（七）办理上级选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br />

第十四条&nbsp;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br />

第十五条&nbsp;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br />

第三章&nbsp;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br />

第十六条&nbsp;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br />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 />

第十七条&nbsp;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br />

第十八条&nbsp;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 />

第十九条&nbsp;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 />

第二十条&nbsp;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 />

第二十一条&nbsp;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额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br />

第二十二条&nbsp;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至本县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三分之一。<br />

第二十三条&nbsp;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地人民解放军协商确定。<br />

第二十四条&nbsp;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br />

　第四章&nbsp;选区划分<br />

第二十五条&nbsp;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民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br />

第二十六条&nbsp;选区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划分：<br />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乡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br />

（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br />

（三）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br />

（四）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br />

第五章&nbsp;选民登记<br />

第二十七条&nbsp;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登记和核对选民时，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等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同工作。<br />

第二十八条&nbsp;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br />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br />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br />

第二十九条&nbsp;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br />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br />

（二）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br />

（三）离休、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登记，本人要求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在户口所在地登记；<br />

（四）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登记；<br />

（五）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在监狱、看守所登记；<br />

（六）下落不明两年以上的，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br />

第三十条&nbsp;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并发给选民证。<br />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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