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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align="center"><big>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big></p>
	<p align="right">2022-04-20 08:45</p>
	<p>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br />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nbsp;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br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nbsp;常务委员会公告<br />

（第99号）<br />

《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br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r />

2022年3月31日<br />

　　目&nbsp;录<br />

第一章&nbsp;总则<br />

第二章&nbsp;防震减灾规划<br />

第三章&nbsp;地震监测预报<br />

第四章&nbsp;地震灾害预防<br />

第五章&nbsp;地震应急救援<br />

第六章&nbsp;地震灾后恢复重建<br />

第七章&nbsp;监督管理<br />

第八章&nbsp;法律责任<br />

第九章&nbsp;附则<br />

　　第一章&nbsp;总则<br />

第一条&nbsp;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br />

第二条&nbsp;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br />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震减灾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br />

第三条&nbsp;防震减灾工作，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的方针。<br />

第四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以及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应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br />

第五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协调、部署、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br />

第六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发展改革、住建、财政、教育、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科技、文旅、广电、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震减灾工作。<br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br />

第七条&nbsp;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br />

第八条&nbsp;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施、新装备。<br />

第九条&nbsp;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br />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br />

鼓励家庭和个人常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地震灾害损失。<br />

　第二章&nbsp;防震减灾规划<br />

第十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将其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规划，并保证规划的实施。<br />

第十一条&nbsp;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br />

第十二条&nbsp;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预报预警、震害防御、应急救援、科技创新、保障措施等方面的重点项目。<br />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br />

第十三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br />

　　第三章&nbsp;地震监测预报<br />

第十四条&nbsp;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br />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br />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br />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br />

第十五条&nbsp;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br />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br />

第十六条&nbsp;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地震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br />

核电站、核设施，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br />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br />

第十七条&nbsp;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国家级、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预警系统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br />

第十八条&nbsp;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地震监测、预警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预警设施正常运行。<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br />

第十九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等部门。<br />

第二十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统一的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br />

第二十一条&nbsp;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br />

第二十二条&nbsp;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爆破作业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br />

第二十三条&nbsp;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和地震预警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br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br />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br />

第二十四条&nbsp;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保障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br />

第二十五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中强以上破坏性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br />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br />

第二十六条&nbsp;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可以书面报告或者附带影像资料。接到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br />

第二十七条&nbsp;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地震预测意见和有关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应当进行评审，并将地震预报意见、评审结果和对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br />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br />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br />

第二十八条&nbsp;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br />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br />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br />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br />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并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br />

第二十九条&nbsp;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br />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等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地震前兆监测等工作。<br />

第三十条&nbs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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